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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提请大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首次以完整形态亮相,并首次提请立法机关审议。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于2019年12月16日对外公布。
敏学会第一时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进行学习,探讨了民法典(草案)中与涉外有关的内容,并将可能对涉外法律有影响的法条进行了汇总整理。有关涉外条文相对集中于民法典(草案)的第三编即合同部分,收养部分也有所体现。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合同部分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依据类别不同对具体合同类型做了列举,在保证合同一章中将部分涉外情形作为特殊主体成为保证人的条件。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简析】依据此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作为特殊主体一般不得为保证人,只有在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才可为保证人,且须经国务院批准。
民法典(草案)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在合同部分第16章中完善了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 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 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 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 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联的费用后有剩余的, 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联的费用的部分, 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 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均已登记的, 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均未登记的, 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 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合同法分则中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从概念和性质上来看,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融资合同有较大区别,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归入有偿的、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学理上,也有些学者将其看作一种混合契约(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地方司法文件中指出,保理合同处理适用法律问题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名合同的规定)
我国有关银行保理的内容是由国际贸易中的保理业务引入,适用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的具体案例中可能包含涉外因素。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 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 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 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 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 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 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 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 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简析】涉外合同中可能涉及多式联运问题,相关多式联运合同中可能包括涉外主体或涉外标的物,民法典(草案)中对于多式联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有关责任进行了规定与划分,明确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配,可能对涉外法律有一定影响。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析】本条款明确了外国人在我国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将外国人纳入可收养的主体范围,规定了收养程序,同时对主体资格的取得做了限定,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此条款是对涉外主体在我国收养法中权利范围的延伸。
自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发布至今,民法典编纂的有关问题在社会范围内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不少人士,包括有些法律的人表示民法典的编纂意味着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完全颠覆和民事领域多个单行法规的废止,甚至不少法学专业的人士打趣说“”以前的法律都白学了……”等等。这些观点可能有失偏颇。
民法典的编纂实质上属于法律汇编,但不是单纯的法律汇编,是运用体系化方式将民法各部分统一起来,进而组成一个紧密、有机结合的整体,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做修改完善。将现行民法规范汇编以实现民法“法典化”是民法典编纂期望达成的目标。民法典的编纂并非意味着对现行法律规范的颠覆,而是为了使民法每个部分达成内部有机统一,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时各部门法之间有几率存在的相互冲突与不和谐。
正如2017年3月8日全国人大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所言:“编纂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的法典。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做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新规定。”
民法典(草案)的发布意味着民法典立法的持续深入,其意义和深远影响可以让我们深入研究,我们将重视民法典(草案)以及未来民法典修订工作。其中,对于涉外法律有关的内容,我们会更加进一步深入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