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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来源:m6米乐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7-11 15:18:20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发生与进出口贸易、港口集散功能紧密关联。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得到蓬勃发展,在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运输领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也更为集中和明显,如何以审判促进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日显迫切。本文通过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2008年至2010年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调研,归纳汇总案件特点,为解决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规范案件审理提出建议。

  1.案件数量受经济发展形势影响发生波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受到了巨大影响。货运代理业务量下降、盈利压力增大,2009年海商案件中货运代理合同案件大幅度上升,占到了66%(见图一)。

  2.诉请内容以履行付费义务为主。请求委托人支付海运费、港杂费、代理费、包干费、代垫关税、罚金等各项费用的,占一审货代案件的92%。二审货代案件中请求支付代垫费用的占74%。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案件一审占7%,二审为26%。请求返还集装箱货物或已付款的一审有5件,不足1%。

  3.从结案方式看,调解和撤诉的比例较大。一审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有468件,占结案总数的64%,以判决方式结案258件,占结案总数的35%(见图二)。二审调解、撤诉结案46件,占结案总数的41%,以判决方式结案66件,占结案总数的59%,其中维持原判63件,改判3件,无发回重审案件。

  对货运代理合同是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还是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的无名合同,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也因此造成在适用法律、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归责原则等方面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作为一种案件类型,但在实体法律规定上仍属无名合同,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而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参照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实质应为委托合同,即受托人为委托人的海运货物进出口提供代为订舱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因此可直接适用于合同法分则委托合同。

  2.对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把握尺度不统一,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存在难点。

  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异议的占到货代案件的60%。提出异议的类型大致有四种:一是被告直接否认与原告之间有诉争业务关系;二是被告虽然承认与诉争的业务有关,但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属于层层转委托的法律关系,由于缺乏转委托的直接证据,货代业务层层转委托引发的法律关系认定一直是难点问题。此外,与外贸代理相关的货代业务中,委托人是外贸代理人抑或实际货主亦经常发生争议;三是对合同关系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是租船合同或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四是按照业务员确认的企业名称起诉,但被告认为不受该业务员个人行为的约束,或对业务员的权限提出异议。

  3.对委托人支付费用的前提要件及数额范围的认定需要统一,关于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完善的规定。

  关于支付费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法院一般会按照费用确认或垫付金额予以支持;二是货代请求支付报酬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或以往的交易习惯支持;三是受托人收取包干费,又主张其他货代费用或报酬的,通常不予支持。

  另一比较集中的争议是要求受托人返还单证、货物或赔偿相应损失。受托人的答辩理由一般是因委托人欠费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置权,但没有一点一份判决支持这种主张。在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案件中,所谓的“合同义务”常见的有订舱、报关、装箱、熏蒸等,或是否适当选任了承运人,有的业务中受托人还会对超越货运代理业务的另外的事项作出承诺,加重自己的合同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合同责任的表述一致,都没有“过错”的字样,而委托合同对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的过错是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要件之一。应当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这种分歧大多数表现在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案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只要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论其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属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另行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内容,分别对照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各分则的归责原则。

  1.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应当由立法部门作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

  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有着非常明显的特殊性,不能被委托合同所涵盖。货运代理业务在范围上十分广泛,包括订舱、仓储、短途运输等诸多环节。在法律适用上,有可能涉及委托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一个能够完整的、有明确的目的性地解决货运代理纠纷的规范,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认知上的差异和裁判尺度的争论,亟待立法部门予以统一。

  2.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重点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虑书面协议、合同履行、业务文件记载等情况,适当参照交易习惯和行业操作惯例。

  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是就一方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委托另一方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海运费等费用金额、托运信息等未达成统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书面协议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如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发票、提单等,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具有初步的证明作用。对方持有异议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就委托存在交叉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

  货运代理合同在合同性质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最容易发生混淆。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要避免单纯根据合同名称、合同中类似于法律地位的称谓等作出判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都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约定的事项,不能据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要准确认定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效力,首先要查明其身份,对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该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业务经办人没有相应工作权限的,应当举证证明该限制是对方当事人明知的,或以通常的途径即可知晓的。

  关于转委托的意思表示要件,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百条一致规定为同意,同意的内涵应当从严掌握,限定为明示同意。委托人对受托人未经事先同意擅自转委托的行为享有事后追认的权利,追认同样应以明示同意为要件。

  在转委托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委托人直接联系转委托的第三人的情况,这种直接联系不能构成明示同意。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的告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是改变了履行义务的方式,而不是免除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4.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偿付必要费用并支付报酬,法院应当对该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明确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因此,货运代理合同应当是有偿合同,对货运代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予保护。关于报酬的标准,应当由受托人进行举证,可以是双方先前交易中的约定或做法,或是行业通行标准。

  请求履行付费义务纠纷的审理难点在于对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审查,应当把握的基本次序是:当事人特别约定优先,其次是受托人是否尽到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法定义务,最后是委托人应当偿还已垫付的费用。由此能够得出两个实用裁判方法:一、受托人的实际垫付行为并非委托人进行偿付的充分条件,因为垫付的费用有可能未征得委托人同意或因受托人过错所致;二、已经约定包干费、受托人请求支付别的费用的,并不必然被驳回,因为如果该费用项目并未包括在包干费项目中,又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委托人仍需偿付。

  目前,货运代理人经常扣留提单、核销单等单证,作为要求付款的筹码,但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赋予委托人在付款前请求交付单证的权利。受托人只有完成委托事项、并向委托人交付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全部单证,才能构成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能请求委托人付费。依照物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委托人不履行付费义务时,受托人可以留置委托人的货物。但受托人的债权通常是海运费、港杂费等,与货物的价值相去甚远,留置货物一定要符合比例原则。

  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应当是其首要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但目前,大部分的货代公司依靠赚取差价生存,采取背对背的交易模式,如实报告的要求难以实现。货运代理企业是掌握物流信息的专业主体,应当在缔约时就说明自身的资质和履约能力,根据委托事项明确告知收费项目及金额。

  此外,货运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适当、谨慎的选任具有履约能力和良好信誉的相对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中,很多环节对经营资质有强制性要求,货运代理人应当协助委托人作出决定,选任的最低标准是满足该项业务经营资质的要求。

  受托人对超出其货运代理业务能力范围的事项作出承诺,又无法实际履行的,无论承诺事项属于承运人、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主体的权限,都应当由受托人按其承诺的内容承担责任。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要求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相关的责任,应当作为货运代理合同责任的重要内容作出规定。受托人选择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会大幅度增加委托人的风险,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6.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归责原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宜采取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货运代理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应当对其归责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受托人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的,应当提供证据。此外,在运输、仓储等环节中,可以参照适用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于转委托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