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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丰经纪法务理赔部刚刚分享的一个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实际案例,来看看无单放货责任怎么界定,日常我们应该注意些什么。
宁波和泰 委托 深圳千禧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深圳千禧作为承运人向宁波和泰签发了四份提单。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单收货人伪造虚假提单向深圳千禧在目的港的交货代理人提取了货物
货物取回后,深圳千禧于2015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宁波和泰并要求被告作出提货或转运等相关处理安排,但宁波和泰一直未给出明确处理意见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千禧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仓储费:由于被告宁波和泰拒绝处理货物,导致货物一直滞留在原告代理的仓库,被告宁波和泰理应承担因其过错扩大的仓储费用。
运费:该四票货物的运费系到付,被告宁波和泰已经提取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
1、被告宁波和泰向原告支付运费计10012.23美元(约合人民币61355元)及其利息;
2、被告宁波和泰向原告支付仓储费98840.38欧元(折合人民币696034元)及其利息;
仓储费:是由无单放货造成的,应由原告深圳千禧承担。即使有一部分仓储费需要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深圳千禧未谨慎处理,导致高于市场价的仓储费应由原告承担。
运费:涉案提单是到付运费,原告深圳千禧箱子已经放出,再向我们收费不应支持;即使还没有收取运费,向我们收取高于市场行情的运费也不合理。
1、原告深圳千禧赔偿被告货物差价损失36481.48美元(折合人民币237129.62元)及其利息
被告宁波和泰公司向买方波兰蚱蜢工具有限公司(GrasshopperTools Poland Sp.z o.o.)(以下简称蚱蜢公司)公司销售了一批电焊机、松土机、花园泵、汽油发电机等货物,交由原告深圳千禧公司承运。
目的港代理均为Tirsped公司,船名航次均为ESSENEXPRESSI V.009W06,装货港均为宁波,卸货港均为汉堡。
货物出运后,被告宁波和泰在实际承运人网站对集装箱流转记录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TTNU9175013、FCIU5153790、TEMU2244589、TCLU4184985、DFSU2041173号集装箱均被提取并空箱返场!
到港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3月24日、3月24日、3月24日、3月24日。
我司于同年4月1日通知贵司因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将货物提走,建议贵司报警。为了贵司的货物和资金安全,我司建议贵司尽快联系当地警局报警,并按照贵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向收货人提起诉讼,减少和阻止损失的扩大。
同时截止2015年4月16日,贵司货物到港后在目的港已产生8600美元费用,并且该费用每日在增加。请贵司给予明确指示,怎么样处理这些货物,若贵司需要办理退运,除应付清目的港费用之外,所需的退运费预计为16700美元。为防止损失扩大,请贵司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给予书面回复等。但并无证据说明此时原告已经收回被提走的货物。
蚱蜢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为了非法获取Tirsped公司从和泰公司处购买的不少于77万兹罗提(波兰货币单位,下同)货物以牟取私利,而通过提供伪造的提单误导Tirsped公司的员工他们已付过款的假象,并由此导致Tirsped公司遭受了不少于6万兹罗提的损失以及原告不少于77万兹罗提的损失。但没有证据显示波兰警方已对此立案调查及收货人凭伪造提单向原告提取货物。
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无单放货为由,就上述五票货物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82号、383号、384号、380号、381号。
在获得贵司同意的情况下,千禧公司已通过Tirsped公司协助贵司向收货人追讨货款。
与此同时,Tirsped公司已经取回了收货人未付款部分的所有货物,该货物存放在Tirsped公司的仓库,贵司可以每时每刻与其联系并查看任何货物。
目前,我们已申请了当地的SGS对货物进行详细查勘和清点并制作一份SURVEY REPORT。正如千禧公司已告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产生了大量的费用,目前的费用为25000美元(包括宁波到波兰的海运费、目的港操作费、堆存费、仓储费等),之后仍将以每周555美元递增。千禧公司可以向贵司以及任何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特别函告:请贵司立即告知货物的处理方案,无论是转卖、回运等,千禧公司将提供一切配合,相关的费用双方能更加进一步协商。如果贵司延时处理货物,将势必导致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与日俱增。就截止目前已经增加的费用和之后仍将增加的费用,贵司应当予以承担。
2015年5月29日,SGS已经对货物依据相关单证进行了查勘清点,并出具了SURVEY REPORT,详见附件。
Tirsped公司也对本次事件和货物情况出具一份报告,详见附件。上述两份文件,如有必要,相关方均能够直接进行公证认证。
截止目前,贵司尚未给出任何处理货物的方案。因为贵司怠于给出处理货物的方案,因此相关的货物堆存费均应当由贵司承担。并再次函告:请贵司立即给出货物的处理方案。
SGS波兰公司2015年6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352的检验报告数据显示:检测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检测地点位于波兰华沙班迪希亚街22号,涉及提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和泰支付原告深圳千禧海运费人民币31588.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止);
二、被告宁波和泰支付原告深圳千禧仓储费人民币31042.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止);
三、原告深圳千禧赔偿被告宁波和泰货价损失人民币6456.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止);
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货物运输和交付义务而未能收取运费,有权向被告收取。本案中的运费包括汉堡到波兰的内陆运费及报关清关费用,尽管除海运费外并非提单项下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基于原告在事实上已经作出相应的运输、报关等服务,而被告指定的提货人是在波兰内地进行了提货,而不有必要进行额外的清关及内陆运输,故原告主张除海运费外的额外相关联的费用也是合理的。
被告则认为,涉案运费是到付,原告放货时应收取运费,不应再向被告收取运费。即便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部分运费,也应是到汉堡的海运费,由汉堡到华沙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将追回的货物运回汉堡,只是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才在华沙就地处理追回的货物。运费按追回部分的比例收取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海运费为到付运费,应由提取货物的人支付。原告无单放货后,已经追回绝大部分货物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交付货物的比例承担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具体比例可按交付货物的价值比例计算。涉案提单的目的港均为汉堡,汉堡到华沙的内陆运费及报关清关费用,系无单放货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华沙提货并转售货物,虽然在客观上减少了被告从汉堡到华沙的内陆运费,但同样减少了原告将货物从华沙运回汉堡的内陆运费,被告并未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分担从汉堡到华沙的内陆运费。本案海运费虽由收货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约定,但运价与市场价基本相当,被告作为提货人,应当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支付的人民币费用,已查明与海运费无关。被告应承担的海运费共计1900×93.83%+975×91.30%+975×84.27%+1860×89.63%=5161.7美元。
原告认为,其虽然受骗将货物放给了原收货人,但随即就向警察机构进行了报案,并取回了绝大部分的货物,要求被告进行提货,具体时间是在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提货要求置之不理,并提起了诉讼,导致货物积压在目的港,直到相关无单放货案件一审败诉后才开始要求提货,货物在目的港的积压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主张的仓储费从4月21日起算,已经给予了合理的提货时间。至于仓储费的费率,结合Tirsped公司的说明及本案货物特殊的存储状况,提出较高的要求也是合理的。
被告则认为,仓储费是由原告无单放货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承担进一步损失的责任。即便部分仓储费应由被告承担,其费率也应是固定费率且是最低的,因为双方均有减损的义务。被告获取的相关证据说明,华沙的仓储费包括Tirsped公司的仓储费均为固定费率,且费率较低。原告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SGS报告,被告才知道货物的详细情况,才有机会启动转卖程序,故从无单放货之日起至6月19日的仓储费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25日的迟延是由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同年12月14日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提交提货申请,又迟延一周,这部分的仓储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涉案货物为除草及相关设备,由于无单放货错过了4月份的销售旺季,增大了转卖难度,同时因为货物拆散不配套,导致货物转卖难度增加,合计应给予2个月的转卖时间,这期间的仓储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目的港为汉堡,被告拒不提货应承担的仓储费,应是汉堡的仓储费。涉案货物在华沙的仓储费,系储存无单放货后追回的货物而产生,本不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在华沙储存涉案货物,客观上减少了涉案货物在汉堡的仓储费,且诉讼中被告也有承担合理仓储费用的意思,故对原告合理的仓储费用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仓储时间的计算,原告2015年4月16日的通知函,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于4月16日前追回货物,且前后意思矛盾,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仓储费的起算时间点。虽然原告的代理律师于同年5月26日致函被告告知Tirsped公司已经取回了收货人未付款部分的所有货物,该货物存放在Tirsped公司的仓库,但直到同年6月19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供了SGS检验报告,明确了追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因此,2015年6月19日可当作被告承担仓储费的起算时间点(计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130天)。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提取涉案货物,到同年12月21日(共计56天)被告提取涉案货物,考虑原告明确提货手续迟缓,且提出不合理的运费和仓储费支付要求,被告又拒不承担合理的海运费和仓储费,以及无单放货对转售的影响、被告实际转售涉案货物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该期间的仓储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关于仓储费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表明,华沙的仓储公司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各以不同的费率在经营。鉴于华沙当时有较低且固定仓储费率的仓储公司在经营,原告未尽谨慎选择仓储公司以减少仓储费损失的义务,酌定被告按0.18欧元/天/立方米的固定费率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
至于涉案货物的仓储体积为155立方米,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的仓储费共计155×158×0.18=4408.2欧元。
(三)差价损失是否无单放货所造成,货物于2015年12月出售的责任在谁;原告如需承担差价损失,损失如何计算。
被告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为除草设备,错过4月份销售旺季,必然导致价格的下降。原告无单放货后,于6月19日才向被告递交SGS报告告知追回货物的情况,此时距4月份有2个月之久,故涉案货物的差价损失是无单放货造成的直接结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追回货物拆散不成配套、华沙当地经销商较少、仓储成本跟着时间在增加,均会影响销售价格,由此导致的差价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差价损失的计算,应按商业发票的价格及实际转售价格的差值计算,数量按SGS清点的数量。
原告则认为,被告主张货物的差价损失,首先应确定差价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如果涉案货物没有被无单放货,只要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也会贬值。被告未被无单放货的两个集装箱,同样是以接近8折的价格出售,那时货物已经贬值20%。涉案货物的差价损失,很大的原因主要在于货物在目的港积压了近1年,这不是原告无单放货引起的,而是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引起的。
经审理法院认为,从被告转售涉案货物以及未被无单放货的相关货物来看,相对于原贸易价,价格一直在下跌。至2015年4月,货价已经下跌了14.73%,到同年12月下跌了23.96%。据此推算,2015年4月至12月,涉案货物下跌了9.23%。期间,既有原告无单放货的影响因素(30+31+19=80天),也有被告怠于提货的影响因素(130天),还有原、被告协商处理具体提货事宜的影响因素(各28天),酌定原告对该期间的下跌损失承担40%的责任,计:(112716.44-85708.50)×9.23%×40%=997.13美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货物的海运费5161.7美元,该海运费本应于被告提货日即2015年12月21日付清,鉴于被告怠于提取涉案货物,当被告准备提货时,原、被告协商处理具体提货事宜时又拖延了一段时间,酌定该海运费应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故按该日的兑换率1:6.1197折合成人民币并开始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货物的仓储费4408.2欧元,该仓储费应在被告提货日即2015年12月21日付清,故按该日的兑换率1:7.0420折合成人民币并开始计息,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应赔偿被告涉案货价损失997.13美元,该赔款自涉案货物转卖时产生,可从2015年12月21日交付涉案货物时开始计息,故按该日的兑换率1:6.4753折合成人民币并开始计息,被告反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